I、哪两项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作出了规定
在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中,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两项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作出了规定。
该条例明确了宗教事务管理要坚保护合法、止非法、遏极端、抵御、击犯罪的原则。 条例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对涉及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宗教活动。 具体地讲,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宗教活动应该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所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2、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
3、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员主。
以上三条,缺了哪条都不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否则不予保护。
宗教活动本身,是一种精神美化的活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完全脱离生活,就可能造成世俗生活的混乱。 所以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去开展,去实践。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员主,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II、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什么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超出个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品,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跨、自治区、直辖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级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级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民政府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级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民政府和级以上地方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